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甲醉酒后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杨家集至孟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KM+500M处,与对向张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两车损坏,侯某甲与张某受伤,经鉴定侯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98mg/100ml。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侯某乙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驻)鉴(毒)字【2012】X号鉴定书,泌公交认字【2012】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泌阳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甲醉酒后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杨家集至孟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KM+500M处,与对向张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两车损坏,侯某甲与张某受伤,经鉴定侯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98mg/100ml。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侯某甲与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侯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侯某乙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驻)鉴(毒)字【2012】X号鉴定书,泌公交认字【2012】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泌阳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发生事故对方有相同的责任,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量刑时综合考虑其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某波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