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某,重庆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昌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1993年4月相识恋爱,1994年2月1日在原合某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某晓,现已独立生活,2004年12月9日又生育一子名王某某。婚后感情不好,长期遭受被告殴打,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分居生活长达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已是名存实亡,不能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无债权债务。
被告王某辩称,2011年10月,原、被告曾因原告曹某未经商量将家中的现金、衣物等收走外出而发生争吵,致使原告曹某在争执中倒退撞在墙上受伤,并非原告曹某所述长期遭受殴打。位于重庆市X镇X路的门市一间系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获得的赔偿款及借债买的,且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于1991年8月(农历)相识恋爱,1994年2月1日在原合某市X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某晓,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原、被告双方各缺乏有效沟通,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1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致使原告曹某在争执中受伤。2012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缺乏有效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有所疏远,特别是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致原告曹某受伤,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来看,夫妻感情虽然有所削弱,但尚未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克服、矫正不良性格,多一分理解,多一分宽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修复和增强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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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陈昌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