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高某某、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高某某因购煤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千分之9.18,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5日,被告葛某某为担保人,并约定违约金为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息。2007年2月16日、2007年3月14日、2007年4月30日、2007年7月30日被告高某某分别偿还到期利息504.90元、474.30元、459.00元、1407.60元共计2845.80元。下欠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月5日止按月息千分之9.18计算)和违约金(从2008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95计算)。
被告高某某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对要求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算法亦无异议。
被告葛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信用社向法庭提交证据有2007年1月27日高某某的短期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及农信保借字〔2007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因被告葛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信用社提供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信用社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信用社借款5万元,由被告葛某某担保,有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孟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和利息(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月5日止按月息千分之9.18计算)及违约金(从2008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95计算)。
二、对上述款项被告葛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玉梅
代审判员张哲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