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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监护人王某升,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饶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饶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汤某、刘家祥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1997年6月认识,1998年8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饶某。我们双方在没有生育之前夫妻感情还好,自从我生育女儿后被告的恶习便暴露出来,并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身上到处是伤。长期以来,我见到被告就害怕,在被告的殴打及威胁下造成我得到精神分裂症。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饶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根据原告的健康情况,饶某由我抚养为宜,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3,房子是我父亲于1993年建的,后来的协议我和父亲没有签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6月认识,1998年8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饶某。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厮打,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王某办理残疾人证一份,精神残疾等级为叁级。

2011年4月6日,本院对饶某进行询问,饶某明确表示愿与原告王某一起生活。

原、被告婚后财产有位于信阳市X村楼房一套,在本案审理过程某,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与黄金玉达成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该楼房出售给黄金玉,出售房款为x元,此款存入本院帐户。现该款已存入本院帐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信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信阳市公安局谭家河派出所证明,被告提供的胡某斌、胡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原、被告双方与黄金玉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黄金玉支付x元购房款收据一份,本院询问饶某的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厮打,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某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后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已将财产变卖为现金x元并存入本院帐户,本院将按照法律规定并综合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分配。从婚生女饶某的询问笔录来看,其本人的意思是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且从庭审过程某,原告王某不属于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有自主表达能力,故本院决定饶某由原告对其进行抚养,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因原告王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精神疾病,且构成残疾,生活有一定的困难,本院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决定由被告饶某在离婚时对其给予5000元适当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饶某离婚。

二、婚生女饶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饶某每月承担抚

养费300元至饶某年满18周岁,该款在每年的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原、被告婚后房产出售款x元各分得x元。

四、被告饶某在本判决生效时一次性给予原告王某生活

帮助款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某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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