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以4500元的价格从自称“王永超”的男子手中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豫x)。经查,该车系袁XX于2010年1月1日晚上停放在登封市X路李XX家门口被盗的车辆(车主系李XX)。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小雨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