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乙。
申请执行人龚某。
被执行人郭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乙、龚某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郭某赔偿x.68元,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依法立案。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郭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支付给张某乙、龚某赔偿款x.68元,因郭某在监狱服刑,未能按期履行,后经本院调查,查明郭某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由于申请执行人张某乙、龚某生活困难,安康市信访联席办及我院决定先代郭某支付给张某乙、龚某赔偿款x.68元,并将张某乙、龚某对郭某的债权转移到安康市信访联席办及我院。现张某乙、龚某已全额领取赔偿款x.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康宁
审判员刘春
审判员章和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