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将黑色双管的枪支1支及子弹5发一直私藏于家中。2011年6月7日被告人聂某因被他人殴打,携带上述枪支、弹药前往理论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梧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聂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和子弹分别为可发射国产标准X号猎枪弹的枪支和国产标准X号猎枪弹,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具有杀伤力。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将被告人聂某非法持有的黑色双管枪支1支及子弹5发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指认现场(照片)、黑色双管枪支1支及子弹5发(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被告人聂某非法持有的弹药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数额,故未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定性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聂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聂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聂某非法持有的黑色双管枪支1支及子弹5发,并由苍梧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承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范天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