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11日因本案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广西顺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窜到苍梧县X组钟某家,撬门入户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和金戒指一只。
2、2011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窜到苍梧县X村莫某某家,撬门入户盗走现金人民币1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将在被害人钟某家盗走的金戒指变卖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莫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钟某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1700元,上述赔偿款暂存于本院。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确定刑期为从2006年8月19日起至2008年8月1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苍梧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刑事判决书、退赔款票据;被害人钟某、莫某某的陈述;苍梧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辩认案发现场笔录(照片)、案发现场提取指纹(照片)及手印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均是主要的,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莫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退赔人民币1500元给被害人钟某,退赔人民币1700元给被害人莫某某。(该项退赔款暂存于本院。)
上述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承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天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