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郭某X(另案处理)、郭某X(另案处理)在林州市教体局附近尾随被害人石某至林州市X区转盘处时,拦住被害人石某并进行殴打,抢走被害人石某随身携带的一个提包,内有1296元现金、一部易丰牌E20C型手机等物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易丰牌E20C型手机价值144元。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18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同案犯郭某X家属已将被抢财物缴至公安机关,并退还被害人石某。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郭某X、郭某X的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石某其他经济损失,被害人石某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陈述、证人郭某X、郭某X、焦一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调查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所具有的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属实,但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对其不应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跃
审判员路宏山
人民陪审员郝明月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