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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沈XX、胡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尹国义,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胡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沈XX、胡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XX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XX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审判长黄爱武

审判员舒家良

人民陪审员彭有初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齐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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