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x。2002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安庆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二年,200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方XX与徐xx经事先联系约定,在本市xx宾馆xx房间内买卖毒品。当日2时45分,方XX携带1小包粉红色晶体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徐xx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粉红色晶体净重0.27克,且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被告人方XX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仅有被告人方XX的供述,还有证人曹xx、徐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及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涉案甲基苯丙胺0.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方XX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并且方XX之前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9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文嘉
书记员黄某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