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2000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六个月。2010年3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5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从岐山上官小华处和巨军让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4余克,除自己吸食部分毒品外,先后给多人贩卖毒品,所获赃款用于再次购买毒品。被告人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毒品海洛因5次0.5克;向吸毒人员樊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1次1.5克;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3次1.9克;向吸毒人员杨某乙出售毒品海洛因3次0.3克。2010年3月29日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2.1克。请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自己是以贩养吸,给李某某只卖了7、8次;给樊某某11次卖了1.1克;给王某只是在2009年10月份卖过1次。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杨某甲从上官小华和巨军让(两人均在逃)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4克左右,除自己吸食部分毒品外,其余毒品先后多次贩卖给他人,所获赃款用于再次购买毒品。
1、2009年11月至2010年春节前向吸毒人员王某(又名王X)出售毒品海洛因5次,每次0.1克,获得赃款500元。共计0.5克。
2、2009年12月份开始向吸毒人员樊某某陆续出售毒品海洛因10次,每次0.1克,计1克;2010年3月29日向樊某某出售毒品时被抓获,从被告人杨某甲身上查获毒品3小包,计2.1克,从樊某某身上查获毒品2小包,计0.5克。共计3.6克。
3、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3次,每次0.1克,计1.3克;2010年3月10日左右向李某某一次性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获得赃款300元。共计1.8克。
4、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向吸毒人员杨某乙出售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0.1克,获得赃款300元。共计0.3克。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实: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农历年前陆续在杨某甲处购买了5次毒品,每次1小包0.1克,五次共计0.5克。2010年3月份通过李某某在杨某甲处一次性购买0.5克。
2、证人樊某某证实:从2009年12月份到案发前,共从杨某甲处买了十一、二次毒品,每次1小包0.1克,大约1.2克自己吸食,不包括我今天晚上(2010年3月29日)从杨某甲处买的两包毒品。
3、证人李某某证实: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3月份在杨某甲处买了十三、四次毒品,每次0.1克,能买1.4克。2010年3月份,我替王某乐(即王某)在杨某甲处花300元一次性购买了0.5克毒品供王某乐吸食。
4、证人杨某乙证实:2010年元月左右,先后3次从杨某甲处购买毒品0.3克,每次1小包0.1克。
(二)、书证及鉴定结论
1、扶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杨某甲、樊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王某提取尿样的笔录,扶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分别对杨某甲、樊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王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杨某甲、樊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王某均为吸毒人员。
2、扶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为杨某甲持有的可疑白色粉末3包,3包均用红色塑料纸包裹,每包约成人拇指大小;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为樊某某持有的可疑白色粉末2包。
3、现场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为3包;从吸毒人员樊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为2包。
4、宝鸡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抓获杨某甲时从其身上查获的3包可疑物中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并且重量为2.1克;抓获樊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的2包可疑物中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并且重量为0.5克。
5、宝市劳教(200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宝市劳教(2003)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曾因吸毒两次被劳动教养。
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以上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吸食毒品和获取毒资为目的,从2009年11月份起,先后向4名吸毒人员3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6.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当庭辩解只给李某某贩卖毒品七、八次,给樊某某只贩卖了1.1克,给王某只是在2009年10月份卖过1次。但证人李某某、樊某某、王某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4次1.8克、向樊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1次3.6克、向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0.5克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拴恩
审判员牟乃宁
审判员王某慧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