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世清,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某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岳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清、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在高塘乡登记结婚。1997年9月生下长子单某某,1999年7月生下次子单某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相处始终不和谐,结婚十余年来,夫妻大小矛盾不断。2009年被告怀疑原告与一外地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及家人对原告施加了极大压力。原告被逼喝农药自尽,经及时抢救得以活命。原告在生命垂危之际,被告无任何关心。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段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是借口,实际是原告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下一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1月6日双方在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单某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单某某。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6日颁发给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已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改正自身缺点,为家庭和小孩着相,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岳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罗岳峰;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1年2月2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