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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55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金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被告强暴怀孕。于2000年2月生育一女儿赵某丽,在被告与其家人的逼迫下,2003年12月17日与被告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与被告共同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怀疑我在外有人,把我干的活辞掉,强行将我带回家中,整整一个月不许我出去,限制我的人身自由。被告还无故对我殴打,我只有伤心。与被告一起生活没有感情可言,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我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没用虐待原告,去年她外出时没有生气,我不知道为何与我离婚。我们一起生活期间,关系很好,又有小孩,我愿意与原告和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理: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其女儿赵某丽(现随被告生活)。2003年12月17日双方在西平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女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被告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金岭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于献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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