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建,河南信心(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2011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4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在2005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x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05年6月26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许某某于2005年前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在2005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某现金x元。”条上注明:原来一切手续作废(94年手续)。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债务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上没有显示双方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款项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6月29日至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1550元,原告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张书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