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艳芝、吴月英、黄某贵、王喜梅、袁金辉、夏美绮、袁腊辉、易喜云:
你八人因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即原再审被申请人株洲市国土管理局)、株洲市石峰区X乡X村(原再审第三人)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0)株中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决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查,并于2010年5月13日举行公开听证,你们的委托代理人袁绍其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容生、刘宇帆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复查完毕。
你们申诉称:1、《株洲市国土管理局株国土(征)字(1997)第X号处理意见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是错误的,该17亩土地是收回而非征用,应依照收回土地的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2、株洲市国土管理局以农村X组织是村委会而不是村X组为由,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付给先锋村委会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村X组也是法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故村X组可以作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接收主体。
经复查原再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对你们的申诉请求,本院复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对本案作出的处理决定其法律依据是否合法、正确。经审查,本案诉争的17亩土地铁路部门在1958年前办理过征用手续,1989年株洲市国土局也已核定该块土地为铁路界内土地,该土地的性质属于国有。因先锋村X村民自1961年以后自行开垦耕种上述土地,故在1991年6月长沙铁路分局株洲枢纽工程分指挥部为工程建设征用该块土地,其行为性质属于收回国有土地。因此,本案的法律适用上应适用收回国有土地的行政法规而不是征用的行政法规。因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收回土地的相关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所以,本案的法律适用上本可根据《株洲市国家建设征地补偿办法》(株政发[1989]X号)第五条:“收回借给村组耕种的国有土地的补偿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借给村组耕种的国有土地,应区别不同时期给予补偿;一九六二年底以前借种的,除补偿青苗费外,酌情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但最高不得超过现行补偿标准;一九八二年以前借种的,除补偿青苗费外,酌情付给安置补助费;一九八二年(含一九八二年)以后借种的,只补偿青苗费。”规定进行处理,本案性质上虽属收回土地,但国家仍依法补偿了相关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因《株洲市国家建设征地补偿办法》没有明确土地收回情况下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给具体的村X组哪一级组织,因此,国家将补偿费给与村X组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土地收回情况下补偿费用的处理,《株洲市国家建设征地补偿办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参照该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法定土地所有权的被征地单位,统一掌握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因征地后出现的剩余劳动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分、占用和调用”之规定来处理的话,该补偿费应支付给法定土地所有权的被征地单位,本案因土地性质为国有,其土地所有权人为国家,因此,该案的补偿费用除青苗费应补偿给借种人个人之外,其余费用应由国家统一掌握,而不应当支付给先锋村X村一组。作为国家土地管理机构的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在依法行使国家土地行政权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他补偿款项作出归先锋村而不是归先锋村X组所有的处理决定系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株洲市国土资源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改前)第三十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之规定来处理本案,在法律适用上虽存在不妥,但最终处理结果上与《株洲市国家建设征地补偿办法》关于收回土地的规定相一致,并没有损害申诉人权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你们的申诉,望你们服判息诉。
二0一0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