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邵东蓝天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邵东蓝天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朱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系朱某甲爷爷。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肖某某到庭,被告朱某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后中途无故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4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扯了鱼草沿杨梅村X村X组地段时,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相向行驶,将原告碰撞在地,经人救护某往医院住(略),开支医疗费x.49元,住院伙食补贴312元,护某1149.98元,误工费6059.51元,十级伤残赔偿金982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余款被告拒不支付。诉某1、依法判令被赔偿原告受伤损失x.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3、李XX、刘XX、戚XX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2010年10月4日下午被告将原告撞伤的情况,被告奶奶找到证人李XX,要求其帮忙协商;
4、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5、住院发票X组,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6天,用去医药费x.49元;
6、门诊票据、医疗器械发票X组,拟证明原告受伤,用去门诊费、器械费1318元;
7、司法鉴定、检查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鉴定费482元;
8、邵东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邵东人民医院住(略)情况;
9、怀化中山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怀化中山医院住(略)情况。
被告辩某,该事故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出的3000元治疗费原告应返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10月6日是我的生日,10月4日被告孙子朱某甲从娄底坐火车回范家山,后又在范家山上网2小时,骑摩托车回来经过事发地点时已经天黑,原告不是被告撞伤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撞的原告,孙子出的是冤枉钱,要求原告将被告方出的钱退给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被告无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李XX、刘XX、戚XX调查笔录各1份,经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经查,被告没有对鉴定提出异议,且证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认可;证据5、6、7、8、9,经查,该组X、7、8、9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且被告没提交反驳证据,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证据6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驾驶两轮无牌摩托车在淡雅村X组地段与原告相向撞,造成原告撞伤,后经人救护某往医院住(略)。原告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略)10天(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0月14日),用去医药费3713.96元(朱某甲支付3500),在怀化中山医院住(略)14天(2010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30日),用去医药费6437.53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治疗期间购买了拐杖150元。2010年2月21日,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情作出邵光大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有:1、右胫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医疗费按实际发票计算。鉴定费400元。另查明,原告在邵东县人民医(略)期间,被告分4次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用共计4500元,被告亲戚彭XX多次找原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因分歧太大,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朱某甲是否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10年10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朱某甲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赶往邵阳市X村给爷爷朱某乙过生日,在经过淡雅村X组地段时与原告李某相撞,造成了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朱某甲提出不是自己撞伤原告李某的辩某理由因没有向本案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而不予支持。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机动车一方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再按责任承担,而交强险人身损害最低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应在扣除交强险最低限额x元后再按责任大小承担。因本案无事故现场及目击证人,推定为混合过错责任,即: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都有条件报案却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是机动车,另一方是行人,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要求,机动车一方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朱某甲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自负40%的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住院护某、误工费均为45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南省(2010-20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李某在本案中的损失范围包括医药费x元(x.3+3719.76)、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残疾器具费150元、住院护某1080元(45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误工费6165元(45元/天×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2元/天×24天)、合计x元。被告朱某甲赔偿x元[(x-x)×60%+x],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尚赔偿x元。原告李某自负6358元(x-x)×40%。原告李某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赔偿原告李某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某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给付完毕。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120元,原告李某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飞龙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