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喜照,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某,男,40岁(缺席)。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3日,被告在承建栾川友谊宾馆项目时向我公司借款5万元,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查明,2005年10月13日被告杨某某在栾川友谊宾馆项目施工时,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期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不予还款,并在2007年11月4日又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表示借款5万元到2008年5月前还清。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五万元之事,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拖不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付给原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从2005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定宣
审判员:孙寿立
代审判员:李芳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