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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为与被告夏某某、夏某松、尹美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原告贺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原告贺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原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锋,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被告暨被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夏某松,系被告夏某某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被告夏某某、夏某松委托代理人胡楠,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被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尹美英,系被告夏某某之母,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为与被告夏某某、夏某松、尹美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锋、被告暨被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夏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楠、被告尹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诉称,2011年9月23日16时某,被告夏某某驾驶其父即被告夏某松所有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由常宁市X镇方向行驶,至S320线191KM+800M处常宁市X组路段时,因驾驶技术不熟练,且超速行驶,将正在路边等车的贺某仪撞倒,贺某仪被送往常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翌日死亡;被告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夏某松系车辆所有人,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夏某松、尹美英系被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贺某仪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且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为抢救受害人贺某仪及办事丧事,处理事故,耽误某大量的时某,花费了巨额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500元、丧葬费20000元,为了保护某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贺某仪死亡之死亡赔偿金182222.7元、丧葬费14637.6元、抢救治疗费11405.9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事故鉴定费1000元、因办理丧事误某、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共计253266.21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四原告向法庭提举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公交认字(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3张等证据。

被告夏某某、夏某松、尹美英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计算标准也有差异,如:丧葬费过高,应是13002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总金额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额度内的12万内应由被告全额承担,但超出12万部分应按划分责任分摊;侵权人系未成年人,但其父母不是适格被告,应作为其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夏某某、夏某松、尹美英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6时某,被告夏某某驾驶其父即被告夏某松所有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由常宁市X镇方向行驶,至S320线191KM+800M处常宁市X组路段时,因驾驶技术不熟练,且超速行驶,将正在道路上行走的贺某仪撞倒。贺某仪被送往常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翌日死亡。因抢救花医药费11405.91元。被告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中因驾驶技术生疏,安全意识淡薄,其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仪在道路上未遵守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某松系湘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分别系受害人贺某仪的妻子、长女、次女、儿子。受害人贺某仪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夏某松、尹美英分别系被告夏某某的父亲、母亲。被告夏某松已支付赔偿款225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公交认字(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3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222.7元和丧葬费14637.6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16565.7元/年,贺某仪已满69周某,应按11年计算,即16565.7元/年×11年为182222.7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39.6元/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439.6元/月×6月为14637.6元;这与四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主张的事故鉴定费1000元、因办理丧事误某、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因未提举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系十周某以上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中因驾驶技术生疏,安全意识淡薄,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贺某仪在道路上未遵守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某松放任未成年人、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有过错的,因此,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夏某某、夏某松应当予以赔偿,且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夏某某本人有财产,依法应由其监护某即被告夏某松、尹美英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夏某松所有的肇事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加大了被侵权者的受偿风险,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医药费11405.91元、死亡赔偿金182222.7元、丧葬费14637.6元,共计208266.21元,被告夏某某、夏某松、尹美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后,余额88266.21元,因受害人贺某仪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夏某某、夏某松、尹美英的赔偿份额,由被告夏某某、夏某松、尹美英赔偿80%即70612.97元。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因亲属贺某仪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遭受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酌情为30000元。故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要求被告夏某某、夏某松、尹美英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要求赔偿事故鉴定费1000元、因办理丧事误某、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条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因贺某仪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之医疗费11405.91元,死亡赔偿金182222.7元和丧葬费14637.6元,共计208266.21元,由被告夏某某、夏某松、尹美英共同赔偿190612.97元,另外被告夏某某、夏某松、尹美英还应赔偿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220612.97元,除已支付的22500元外,还应给付198112.97元;

上述各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负担113元,由被告夏某某、夏某松、尹美英共同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建平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某娟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监护某尽了监护某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某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某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文盲,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贺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财务人员,住(略)。

原告贺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职工,(略)X栋X号。

原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略)。

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锋,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职中在读,住(略)。

被告暨被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夏某松,系被告夏某某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夏某某、夏某松委托代理人胡楠,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被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尹美英,系被告夏某某之母,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为与被告夏某某、夏某松、尹美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锋、被告暨被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夏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楠、被告尹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诉称,2011年9月23日16时某,被告夏某某驾驶其父即被告夏某松所有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由常宁市X镇方向行驶,至S320线191KM+800M处常宁市X组路段时,因驾驶技术不熟练,且超速行驶,将正在路边等车的贺某仪撞倒,贺某仪被送往常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翌日死亡;被告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夏某松系车辆所有人,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夏某松、尹美英系被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贺某仪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且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为抢救受害人贺某仪及办事丧事,处理事故,耽误某大量的时某,花费了巨额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500元、丧葬费20000元,为了保护某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贺某仪死亡之死亡赔偿金182222.7元、丧葬费14637.6元、抢救治疗费11405.9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事故鉴定费1000元、因办理丧事误某、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共计253266.21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四原告向法庭提举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公交认字(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3张等证据。

被告夏某某、夏某松、尹美英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计算标准也有差异,如:丧葬费过高,应是13002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总金额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额度内的12万内应由被告全额承担,但超出12万部分应按划分责任分摊;侵权人系未成年人,但其父母不是适格被告,应作为其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夏某某、夏某松、尹美英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6时某,被告夏某某驾驶其父即被告夏某松所有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由常宁市X镇方向行驶,至S320线191KM+800M处常宁市X组路段时,因驾驶技术不熟练,且超速行驶,将正在道路上行走的贺某仪撞倒。贺某仪被送往常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翌日死亡。因抢救花医药费11405.91元。被告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中因驾驶技术生疏,安全意识淡薄,其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仪在道路上未遵守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某松系湘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分别系受害人贺某仪的妻子、长女、次女、儿子。受害人贺某仪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夏某松、尹美英分别系被告夏某某的父亲、母亲。被告夏某松已支付赔偿款225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公交认字(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3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222.7元和丧葬费14637.6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16565.7元/年,贺某仪已满69周某,应按11年计算,即16565.7元/年×11年为182222.7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39.6元/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439.6元/月×6月为14637.6元;这与四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主张的事故鉴定费1000元、因办理丧事误某、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因未提举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系十周某以上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中因驾驶技术生疏,安全意识淡薄,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贺某仪在道路上未遵守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某松放任未成年人、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有过错的,因此,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夏某某、夏某松应当予以赔偿,且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夏某某本人有财产,依法应由其监护某即被告夏某松、尹美英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夏某松所有的肇事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加大了被侵权者的受偿风险,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医药费11405.91元、死亡赔偿金182222.7元、丧葬费14637.6元,共计208266.21元,被告夏某某、夏某松、尹美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后,余额88266.21元,因受害人贺某仪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夏某某、夏某松、尹美英的赔偿份额,由被告夏某某、夏某松、尹美英赔偿80%即70612.97元。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因亲属贺某仪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遭受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酌情为30000元。故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要求被告夏某某、夏某松、尹美英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要求赔偿事故鉴定费1000元、因办理丧事误某、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条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因贺某仪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之医疗费11405.91元,死亡赔偿金182222.7元和丧葬费14637.6元,共计208266.21元,由被告夏某某、夏某松、尹美英共同赔偿190612.97元,另外被告夏某某、夏某松、尹美英还应赔偿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220612.97元,除已支付的22500元外,还应给付198112.97元;

上述各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周某、贺某甲、贺某甲、贺某乙负担113元,由被告夏某某、夏某松、尹美英共同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建平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某娟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监护某尽了监护某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某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某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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