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某,女。
法定监护某仲某锋。系仲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人代表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仲某诉被告吴某、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某仲某锋、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原告在公路上正常行走,被吴某驾驶的豫x客车撞伤,花医疗费5万余元,被告除支付一部分外不再支付。由于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9元。后变更为x.90元。
被告吴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不同意原告过高诉讼请求;自己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相关费用应由交强险先行支付。
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同意原告过高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9时许,被告吴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X0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向店乡X组路段时,将前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仲某撞伤。事故发生后,由于仲某昏迷入武汉红桥脑科医院,诊断为:1、Ⅲ级颅脑损伤(右额部头皮擦伤、右颞部脑挫伤、右基底节区脑梗死);2、左股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行“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术后止血、抗某、营养脑神经扩管等对症治疗,原告意识逐渐恢复,于2010年2月15日意识清楚,但失语,左侧肢体偏瘫。2月21日方可自言自语。2010年3月18日出院,出院时左上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3级。2010年9月3日,原告入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治,住院7天。2010年12月28日,原告入北京博爱医院进行脑外伤恢复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痉挛性偏瘫(左)中度。住院17天。2011年2月23日,原告再入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1年5月20日出院,住院86天。2010年2月18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吴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仲某的监护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2月10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仲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Ⅶ(七)级。
另查明:仲某为农业户口。
再查明:豫x车辆为被告吴某所有,吴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处理过程中,吴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等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向店乡X村委会关于仲某身份关系的证明,仲某的出生证明,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光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某、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有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关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除对伤残鉴定结论及有关费用标准有异议外,对其余原告受到损害及住院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先行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伤残鉴定的等级问题,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相关费用的审核问题,原、被告均主张由法院依法核定,故合议庭将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定。关于原、被告双方具体责任划分的问题,由于该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故应以原告的监护某自担20%,被告吴某承担80%为宜。鉴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的监护某与被告吴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2011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实。具体为:①医疗费x.29元(武汉红桥医院x.80元+光山县人民医院4074.80元+北京博爱医院第一次8530.41元+江苏大学附属医院518元+北京博爱医院x.28元);②护某9098.15元[(38天+17天+7天+86天)×1人×x元/365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38天+17天+86天)×50元/天+7天×30元/天];④营养费1480元[(38天+17天+7天+86天)×10元/天];⑤残疾赔偿金x.84元(5523.73元/年×20年×40%);⑥住宿费酌定3000元;⑦交通费酌定4000元;⑧法医鉴定费70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x.28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限额x元)、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9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交强险之后的剩余损失的80%,即人民币x.30元[(x.28元-x.9元)×80%],除去已支付的x元,剩余x.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3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