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江苏省南通市X区张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李某、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隋秀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建新、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约定五天还清,且立具了借款借据。之后被告以打卡形式将x元汇入原告的内弟名下,对余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暂无力还款为由拒还。在庭审中,原告又诉称:2010年4月份通过原告的小舅子张红军借给被告4万元,2010年6月份经张红军手又借给被告4万元,两次均没有打借款手续、等到2010年6月27日被告李某的儿子李某轲砍伤原告的儿子王某乙轩后,李某来到南通市处理儿子砍人事件时的2010年7月1日才补了个借款手续。在写借款手续之前被告李某汇给张红军x元,之后又以汇款等形式给张红军x元,张红军将这x元分次给了原告,还余x元借款被告未还。
被告李某辩称:该借条是我写的不错,但我并没有借原告的款,我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事实是:2010年6月26日,我儿子李某轲拿刀砍伤了原告的儿子王某乙轩,原告的内弟张红军给我打电话说我儿子砍伤了他姐家的儿子王某乙轩,叫我赶紧去南通说事。我于2010年6月27日到了南通,张红军领着我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看了受伤的小孩王某乙轩。因为我儿子砍伤人被海门市X镇派出所带走,我们到派出所调解,民警说我们是老乡,让我们两家私下解决。我们四人到张红军住所协商此事,协商了几天。到了2010年7月1日,我妹妹随秀芳去看我,在张红军住所,我们协商成了,先支付给原告x元,如果原告的儿子构成伤残再付x元,就在当天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我妹妹在担保人处签了名字。打条前后通过张红军一共给了原告x元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王某乙现金捌万元整,伍天还清。李某。2010年7月1日。”用以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该借条所表达的字面意思,与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及被告所辨的借条形成的事实均不相符,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难以认定。原告陈述了借款的形成过程。对该陈述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调查关系人张红军的笔录与原告陈述也有明显的出入,故原告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出具了王某乙军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根本不会借原告的款,该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且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了x借条形成的经过和来龙去脉,该陈述没有明显的漏洞,且该事实的大部分内容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从逻辑上看也符合常理,具有较强的可信度。本院调查关系人张红军的笔录,张红军与原告是姻亲关系,是原告的内弟。其证言明显倾向于原告,但即使如此,也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有较大的出入,证明了原告所述借款事实的内在矛盾性。本院在庭审中原、被告回答法庭询问的内容反映的事实。该事实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原告所述事实的悖理性和被告所述事实的合理性。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缺乏证据,且原告的陈述与关系人的陈述又相互矛盾,无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忠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令
人民陪审员周亚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