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商业银行金山支行
被告龚某
原告上海某商业银行金山支行诉被告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商业银行金山支行诉称:200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7,0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某处房产为债务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9,040.79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被告不能偿付上述贷款本息,则请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
被告对于原告所述借款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因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所以未按期还款,请求银行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借据、逾期清单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龚某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9,040.79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可以对上海市金山区X路X弄X号1102+室房产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行使相应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商业银行金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9,040.79元及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龚某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龚某协议,以“金X”号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上海市金山区某处)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龚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某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4元、减半收取3,86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荣华
书记员陆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