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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不服郑州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区分局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5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琴英,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区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郑州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郑州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区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不服郑州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区分局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郑州市永联实业有限公司是原告与姚连军、姚连民于2005年6月28日注册成某的企业法人。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1月16日原告因事出国,从国外回来后发现,原告的股权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非法转让给河南省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被告在未进行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就对郑州市永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2010年,原告曾起诉某告,但双方未能就被告违法变更一事协商达成某致,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变更行为违法,将永联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到2008年11月13日前的状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某,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严格依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当事人知道不知道,同意不同意,都不是被告作出变更行为的必要条件和依据。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某,2010年1月27日又撤回了起诉。现再次起诉某法无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诉某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分局不服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一案,原告王某甲曾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某,2010年1月27日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某,现又以同一事实再行起诉某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甲安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甲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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