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请求判决长女肖某变更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林某某未答辩。
现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原系是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5日经本院作出离婚判决,婚生儿子肖某由原告肖某某抚养,婚生女儿肖某由被告林某某抚养。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婚生女儿肖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故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肖某和被告的母亲郑文治都证实,自从原、被告离婚后肖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在同意变更由原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并提供了本院的(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肖某和郑文治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已将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答辩,被告既不作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本院可视为被告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而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以上所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其子女都负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离婚以后,其女儿肖某虽判由被告抚养,但肖某实际上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现肖某已满16岁,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在本案庭审中,其明确表示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坚持要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尊重肖某的意见,考虑到有利肖某的健康成长,而且被告的母亲也同意变更肖某的抚养权,原告请求变更女儿肖某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理由充足,与法有据,可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肖某变更由原告肖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肖某某自行承担。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家新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林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