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陆川县X镇九洲江边小广场附近一家按摩店旁向外号叫“阿狗”的男子购买了一辆红色豪日无牌摩托车。经查实,该车是谭×于2011年6月1日在陆川县X镇南方电网公司门口对面出租楼被盗的摩托车。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270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收缴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发觉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摩托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发觉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