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现住四川省简阳市X村。2011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某。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姬某某,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跃东,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姬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乙、陈建荣(已判刑)由甘肃徽县X镇,在市场张某乙把随身携带的半斤杜仲籽卖给阳平关镇的马春成、成某。张、陈谎称家中还有100多斤杜仲籽,骗马、成某人带现金去略阳县乐素河家中购买,并商量在乐素河实施抢劫。10月14日中午,马、成某人带现金1万余元与张某乙、陈建荣同行,从阳平关镇乘火车到乐素河车站下车,过渡船后沿公路向略阳方向行走。当行至白雀寺乡X路桥边时,张某乙示意陈建荣动手抢劫,陈建荣上前用胳膊夹住马春成某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卡住脖子在其身上搜钱。马春成某抗,陈建荣威胁说:“我们是劳改才出来的,没有钱,想搞两个钱花,你给不给。”马春成某怕地说“我给你200元钱。”并从上衣兜里掏钱时,被陈建荣发现兜里还有钱,就把兜内的2145元钱全部抢走。并用皮带将马的双手绑在脖子背后,脱下马春成某袜子塞住其嘴巴,又用马的裤子把其腿绑住。并威胁说“不准动,动就卡死你!”与此同时,张某乙从成某的身后卡住成某脖子,威胁说:“哥们才从监狱里出来,混背了,我们根本没有杜仲籽,给你们说的全是假的,你要钱还是要命。”并强行从成某的身上劫取现金3040元。作案后,张某乙、陈建荣逃离现场,次日陈建荣被抓获,张某乙逃跑。2011年10月13日张某乙被抓获,张某乙于2011年11月22日将劫取的现金如数退赔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记录、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报告、张某乙到案经过、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对张某乙的拘留证、逮某、火车票、通辑令、收条,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辩认笔录,证人淡德华、张某乙、陈再林、薛明忠、刘兴富、陈正功、张某乙帮的证词,被害人成某、马春成某陈述,(1996)略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简阳市X村民委员会、太平镇X镇公安派出所、成某金牛分局茶店子派出所的证明,被害人谅解意见书、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某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判处刑罚的建议不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如数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无新的犯罪行为,请求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对被告适用缓刑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忠诚
审判长梅文刚
人民陪审员王敏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