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3年12月因盗窃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0年7月,被告人常某某为骗取钱财,采用私刻汝阳县公安局蔡店派出所户籍民警章、出生地章、籍贯章的方法,为汝阳县X乡X村、杜康村的13名村民办理假入户手续,骗取现金44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及其亲属主动退赔了部分诈骗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常X强、闫X丽、周X格、常X和、王X、胡X范、常X、薛X利、常X武、常X娃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常某某填写的户口本假入户登记卡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常某某用于制作假入户证明的印章四枚、办理的含有假入户登记卡的户口本;汝阳县人民法院(1993)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村民办理入户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印章四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宁念渠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