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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永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永寿县人,系刘某朋友。

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设立陕西奉天建设工程第二项目部开发建设永寿县X区,2010年4月份,原告与该项目部订立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塔吊,每月租金x元,进出场费x元,每月5日前付清租金,如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机,月租不变,因停电、休某、天气和施工原因造成停机,月租不变,退场前被告不能付清费用,原告可不拆机,除每天加收1%滞纳金外,按月租计算租赁费,直至付清款项,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租赁费和进出场费,直至2010年7月15日被告仅给付原告款项x元,下欠费用分文未付,2011年6月12日被告方殷奎向原告出具停工通知,但未支付欠款,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塔吊租费x元,进出场费x元并承担相应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某,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体约定;2、塔吊启用通知单一份,证明塔吊启用时间;3、塔吊报停通知单一份,证明从2011年元月10日至2011年2月18日不计费;4、停工通知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6月12日通知其停工,但因未付租赁费,直到2011年6月27日原告拆除塔吊,租赁费应计算至2011年6月27日。

被告辩称:租赁原告塔吊属实,但进出场费及租金我们不清楚,另外据我们所知已付给原告款x元,另外原告请求的滞纳金过高,应不超过标的的30%。

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如下:

1、2010年7月26日领条一张,证明原告领取塔吊费x元;2、2011年4月3日领条一张,证明原告领取塔吊费x元;3、2011年7月3日领条一张,证明原告领取塔吊费x元;4、被告陈述拆除塔吊时领取x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某与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具体是如何约定的;2、原告已领取租赁费的具体数额。

关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体约定,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塔吊启用通知单一份,证明塔吊启用时间,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塔吊报停通知单一份,证明从2011年元月10日至2011年2月18日不计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停工通知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6月12日通知其停工,但因未付租赁费,直到2011年6月27日原告拆除塔吊,被告承认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但原告何时拆除塔吊不清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提供的2010年7月26日领条一张,证明原告领取塔吊费x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2011年4月3日领条一张,证明原告领取塔吊费x元,原告提供蒋前安的x元借条一张,证明该x元是蒋前安向其所还借款,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钱系塔吊租赁费,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2011年7月3日领条一张,证明原告领取塔吊费x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陈述拆除塔吊时领取x元,原告称拆除塔吊时在任涵处借了x元,并非被告所称的塔吊租赁费,对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属塔吊租赁费,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家园第二项目部,2010年4月4日,原告与该项目部订立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塔吊,每月租金x元,进出场费x元,每月5日前付清租金,如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机,月租不变,因停电、休某、天气和施工原因造成停机,月租不变,退场前被告不能付清费用,原告可不拆机,除每天加收1%滞纳金外,按月租计算租赁费,直至付清款项,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在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费用x元后,直至原告起诉再未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付款x元。

另查,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从2010年5月15日启用,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报停,塔吊从2011年元月10日至2011年2月18日不计费,201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原告遂于2011年6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按照约定承担滞纳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原告请求的滞纳金被告认为某照合同约定计算过高,原告未能证明自己的具体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滞纳金应以欠款的30%为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租赁费及进出场费x元,滞纳金(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广利

审判员倪治国

审判员刘某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某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某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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