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腾,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1946年7月23日。
原告仙游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与被告郭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家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搬出其占用的坐落于游洋市场东边桌球场地及市场二层北边第三间的房间,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每月人民币39.2元计至占搬出之日止的租金。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现查明,被告郭某某因经营桌球,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仙游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租赁坐落于游洋市场东边桌球场地及市场二层北边第三间的房间一间,租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39.2元。因租期将满,2009年11月27日仙游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通知被告其应在2010年1月31日前搬迁,但被告拒不搬迁仍然占用该场地及房屋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两张、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办管脱钩人员及市场资产、债权、债务交接议定书一份、照片三张、通知书一份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仙游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作为负责市场资产经营管理的使用法人单位对该市场的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租赁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其所占用的场地及房屋一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每月人民币39.2元计至搬出之日止的租金,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其占用的坐落于游洋市场东边桌球场地及市场二层北边第三间的房间,并支付自二O一O年一月一日起按每月人民币三十九元二角计至搬出之日止的租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家新
二○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