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略)堡子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北京市博圣(略)事务所(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符某某及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符某某于2010年5月22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的“雅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利用做保洁之机,盗走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2900元。赃款已损失。
二、被告人符某某于2010年6月26日上午,在本市朝阳区X乡的“雅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利用做保洁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符某某后被当场查获。赃款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告人符某某归案后坦白了第1起作案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家属退赔人民币29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高宝顺、张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为谋私利,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符某某归案后坦白部分罪行,且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系未遂,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符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法庭酌予采纳。在案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