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袁来顺、刘国庆(二人已判刑)驾驶豫x号奥迪100型轿车,在登封市X乡X村竹园沟村巩登高速公路第五标段工地,将一帐篷旁堆放的铁管扣共计410个盗走。经鉴定,被盗铁管扣价值18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袁来顺、刘国庆的供述;证人彭××、阮××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