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欢欢,湖南清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32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隆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欢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与湖南宝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签订了《商场加盟联营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被告需要向宝马公司支付费用x元,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代其支付了该笔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合意口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已经取得原告借款x元,并将其支付给宝马公司,该款被告应予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某的借款数额x元,已经通过在被告处工作时以收取货款的形式收回了欠款x元,因此被告并未欠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与宝马公司签订了《商场加盟联营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被告需要向宝马公司支付费用x元,原告应被告要求,用其招商银行的银行卡代其支付了该笔费用。后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宝马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经宝马公司申请,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于2010年11月25日在本院开庭审理,被告当庭承认该x元款项应当由其支付,且明确表示愿将这笔款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对账单、《商场加盟联营合同》、原告诉宝马公司不当得利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应被告要求代其向宝马公司支付款项x元,原告与被告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承认该笔款项应当由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已经通过在被告处工作时以收取货款的形式收回了欠款x元,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1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隆改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