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农业科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所所长。
住所河南省西峡县城北三里桥。
委托代理人杨祖国,西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成年,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成年,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西峡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与被告朱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农科所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杨祖国、张某丙,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周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2009年5月16日向被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三个月,协议约定到期后本息一次结清,并以原告所有的西国用(2007)第X号土地证作为抵押。同年7月16日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到期原告若无力偿还,被告有权到有关部门办理合法手续,变更土地使用权。2010年2月1日,被告朱某起诉某法院,要求原告偿还本息。经西峡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0年2月4日达成了(2010)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原告农科所于2010年3月15日前偿还本案被告朱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逾期加倍付息。2010年3月22日本案被告朱某申请强制执某。原告农科所于2011年7月11日将诉某、执某、50万元借款及利息、迟延履行金等共计75.5万元交至西峡县人民法院。在法院执某局通知被告朱某领款还证时,被告迟迟不去领取。原告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西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并承担本案诉某用。
被告辩称:一、2010年2月4日西峡法院(2010)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对答辩人与农科所的借款合同纠纷作出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现该案正处于执某阶段,且双方达成了执某和解协议,农科所贸然起诉某辩人于法无据。根据2010年2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农科所应于2010年3月15日前偿还答辩人5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加倍付息。2010年3月22日答辩人申请强制执某,因农科所仍然无力偿还,西峡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向西峡县土地交易中心查封了本案抵押的土地,并出具了民事裁定书。后经农科所领导班子研究同意,农科所于2010年9月26日向答辩人出具了执某和解的“借款说明”,明确约定农科所以抵押的土地向答辩人抵50万元借款,答辩人另付5万元并放弃向农科所追索利息、诉某、执某共计x元。现答辩人已按照该执某和解协议履行了义务,农科所应协助答辩人变更过户该土地,而不应该起诉某辩人返还土地使用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某、质证及诉某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农科所向朱某借款5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8月26日,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农科所以西国用(2007)第X号土地证作为抵押,并将土地证交由朱某保管,待本息还清后归还农科所。若借款到期后农科所无力偿还,农科所愿以抵押的全部土地约以400-600元3的协议价格抵偿给朱某(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后双方又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农科所到期无力偿还资金,朱某有权到有关部门办理合法手续,变更土地使用权。在办理过程中,农科所应按程序配合,但朱某应免除三个月的利息。手续变更后朱某应按原借款协议的土地约定价向农科所交清剩余款。”原告农科所于2009年7月2日向被告朱某出具了收到50万元的收款凭证,加盖了农科所财务专用章。2010年2月1日被告朱某起诉某法院,要求原告农科所偿还本息。经西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下:农科所于2010年3月15日前偿还朱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逾期加倍付息。2010年3月22日,本案被告朱某向西峡法院申请强制执某。因原告农科所没有按期还款,西峡法院下发了(2010)西执某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向西峡县土地交易中心下发了协助执某通知书,查封了原告农科所西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原告农科所于2010年9月26日向被告朱某出具一份“借款说明”,主要内容如下:“因我单位实在无能力支付借款,无奈只有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经测量后按合同价,扣除朱某原借给农科所的50万元,朱某应再向农科所支付5万元,并免除利息等共计x元,经班子研究同意,朱某可通过法院及有关单位按照法律政策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该执某和解协议约定,本案被告朱某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农科所缴纳了5万元的土地差额款,原告农科所为其出具了收款凭证,并加盖了农科所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农科所于2011年7月11日向西峡法院执某局缴纳执某款75.5万元整,执某局通知被告朱某领取债权,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领取,执某没有结案。原告农科所起诉某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某立即归还原告西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并承担本案诉某用。
另查明:西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西峡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座落于世纪大道中段北侧,使用权类型:划拨,土地用途:科研用地,使用权面积1261.30平方米。原告向被告借款时,将该土地证抵押由被告朱某保管,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纠纷正处于执某阶段,西峡法院没有下发书面的执某终结裁定,执某案件没有结案,现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尚不确定,且被告已按照双方在执某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即“借款说明”履行了义务,免除农科所相关费用并另付5万元,原告农科所向被告出具了5万元的收款凭证。此协议效力待定。故原告农科所起诉某告朱某返还西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无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峡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丽
人民陪审员周小聚
人民陪审员张立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