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户(略))。2009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10年3月9日经本院审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0日6时45分左右,被告人柴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其父亲柴某乙,沿福州市鼓楼区X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天泉路X路口时,恰遇被害人张淑贞由西往东方向步行通过该路口,被告人柴某甲车头右侧碰撞被害人张淑贞身体左侧,造成其受伤倒地。柴某乙叫周围群众帮忙报警并将被害人张淑贞送至武警医院抢救,被告人柴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张淑贞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12日死亡。经鉴定,其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柴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于2009年11月26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支付给被害方赔偿款人民币x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柴某乙、林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中司鉴所[2009]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中司鉴所[2009]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死亡证明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中司[2009]痕鉴字第x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中司[2009]车鉴字第x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开证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等。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6时45分左右,被告人柴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其父亲柴某乙,沿福州市鼓楼区X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天泉路X路口时,恰遇被害人张淑贞由西往东方向步行通过该路口,被告人柴某甲车头右侧碰撞被害人张淑贞身体左侧,造成其受伤倒地。柴某乙叫周围群众帮忙报警并将被害人张淑贞送至武警医院抢救,被告人柴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张淑贞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12日死亡。经鉴定,其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柴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于2009年11月26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支付给被害方赔偿款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1)证人柴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0日6时45分左右,其儿子即被告人柴某甲驾驶电动车载着其在天泉路口将被害人张淑贞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奶奶即被害人张淑贞被电动车撞伤已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勘验情况。
(4)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中司鉴所[2009]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柴某甲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0mg/x的事实。
(5)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中司鉴所[2009]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淑贞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6)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淑贞于2009年11月12日死亡的事实。
(7)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中司[2009]痕鉴字第x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无号牌电动车右侧前部车身的前杂物篮右侧表面、右侧后视镜支杆前外侧表面局部留有的新鲜、表面光亮、摩擦状碰擦印迹及右侧后视镜支杆的旋转移位,其形态符合与软物体及织物(如人体及服装)相碰擦形成痕迹特征的事实。
(8)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中司[2009]车鉴字第x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1、该车行驶制动系各部件装备齐全,后轮制动拉把操纵正常、作用有效,但前轮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2、该车转向系各部件装备齐全,操纵正常、作用有效,未见机械异常。3、灯光系:该车前后各种灯光装备齐全,作用有效。
(9)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被告人柴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害人张淑贞不负本事故责任的事实。
(10)公开证据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将事故相关证据向当事双方公开展示的事实。
(11)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鉴于被告人的经济困难,当事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在内的人民币x元的事实。
(12)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柴某甲案发后留在现场接受警方调查,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及证实被告人柴某甲身份等基本情况。
(13)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柴某甲的犯罪行为,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柴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柴某甲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柴某甲案发后留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配合警方调查,应认定自首,依法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柴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方也已得到赔偿,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量后予以减少一年的刑量,最终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被告人柴某甲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XXX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