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曾用名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夜11时许,被告人桂某某携带尖嘴钳作案工具窜到临颍县X镇X村雨润北徐某司职工宿舍二楼,连续撬开四个宿舍门,盗得吹风机一个、mp3、mp4各一个,润肤霜一套,女士挎包一个,中国邮政储蓄卡两个,五角硬币23枚,现金300元。后被该公司职工发现,桂某某逃跑时被该公司职工抓获并移交公安局机关,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吹风机、mp3,mp4,润肤霜,女式挎包价值共计4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桂某某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罗某某、孙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某证言;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桂某某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0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优才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