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金某与潘某系同事关系。2006年6月,潘某向金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此之前的5000元借款也作为此次借款的本金某理。2007年6月,潘某未能如期还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1月1日,利率按照24%计算。后潘某仍未能还款,并于2008年1月1日重新出具借据一张,对此前的本金某利息计算后共欠x元,并承诺于2008年6月30日归还。后经金某多次催要,潘某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潘某与雷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潘某与雷某应付连带偿还义务。金某故诉至法院,要求潘某与雷某偿还金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金某本次起诉2010年12月22日时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银行利息,诉讼费由潘某与雷某承担。
潘某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雷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雷某虽与潘某原系夫妻关系,但对金某所述这笔借款并不知情,潘某也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现雷某已经与潘某离婚,故与雷某无关;而且金某主张的借款是将利息重复计算在本金某内,金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故不同意金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某与潘某系同事关系。金某向一审法院提交潘某书写的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有本人潘某向金某借款x元,并拟定于2008年6月30日还清,特立此为据。借款人潘某,2008年1月1日。”金某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一审法院向潘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潘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雷某对金某起诉的事实不予认可,坚持认为金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金某诉讼请求。另查,潘某与雷某原系夫妻关系,潘某与雷某于2008年2月2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0年5月的一天,金某曾约雷某到金某委托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协商处理双方纠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潘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潘某向金某借款本金某民币x元,双方约定至2007年12月31日的利息数额为x元,该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潘某于2008年1月1日向金某出具借据,写明向金某借款x元,约定2008年6月30日还清,故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7月1日起计算。2010年5月,金某与雷某曾就该纠纷的协商未果,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现金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雷某所提金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潘某向金某借款,虽然该笔借款发生在潘某与雷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雷某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现金某主张该笔借款为潘某与雷某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潘某下落不明,且金某不能举证证明潘某将该笔借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故不能认定该笔债务为潘某与雷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金某要求雷某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现金某起诉要求潘某归还借款本金某约定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某借款人民币本金某利息四万七千二百五十元;二、潘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某本金某万五千元的逾期利息(自二OO八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雷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前后自相矛盾。
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公开审理,查明了事实真相。在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十二行中写道:“离婚时,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第三页第十九至二十二行中写道:“2010年5月,金某与雷某曾就该纠纷的协商未果,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现金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雷某所提金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以上两段话我们完全可以有以下推论:如果2010年5月金某对雷某主张涉案债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属于真命题的话,那么前提必然是雷某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即雷某是金某的连带债务人。然而,一审法院却在一审判决第三页第二十二行后半段到第四页第二行前半段中表示雷某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这显而存在逻辑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雷某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金某主张涉案借款为潘某与雷某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潘某下落不明,且金某不能举证证明潘某将该笔借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故不能认定该笔债务为潘某与雷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认为金某要求雷某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合法权利,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给了债务人。如果债务人拿不出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就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此证明责任归金某承担,不然就承担败诉后果,这显然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相违背。
三、究竟谁的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金某是一名低收入者,从事过中控员、保险代理人、销售员等工作,每一分钱到来之不易。微薄的收入只够维持自己一个光棍儿的生活。金某根本没有这么多钱借给潘某,涉案借款实为金某退休老母亲的养老钱。
2008年金某被查出肚中有瘤,须做手术。打电话给要求还钱,可是潘某答应看望金某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了。
在潘某失踪的日子里,得知辛苦半辈子的血汗钱就这样没啦,金某的老母亲曾久病不起。
终于在2010年春节过后,金某找到了雷某。知道其有份收入不错的工作,又有车辆,金某看到了希望。可是一审法院的判决将金某这一希望也破灭了。
在一审中,雷某曾宣称在诉讼过程中潘某电话联系过她,说潘某向她说对不起。金某向其询问潘某的下落,可是雷某称她再打就联系不上潘某了。金某再向其询问潘某联系她的电话号码是多少,可雷某说潘某是用公共电话打给她的,她已经找不到通话记录了。
潘某的逃债行为不仅导致金某生活困难,更使得社会诚信体系遭受破坏。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金某的上诉请求。
雷某针对金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首先,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已起诉三次,前两次金某均撤诉,每次起诉对借款的形成均无法证明,因此怀疑借条的真实性。雷某于2008年2月与潘某离婚,之前已不共同生活,谈不上用于共同生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金某找我问潘某的下落,并提及欠款一事,不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金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雷某对于金某提交的借条中潘某签字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该借条,认定金某与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雷某虽然在潘某借款期间与潘某存在夫妻关系,但鉴于潘某出具欠条后不足一个月即与雷某离婚,且金某恒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潘某的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并未用于雷某与潘某家庭共同生活有其合理性。
综上,金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二元,由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二元,由金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胡君
审判员李仁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