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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与张某、姚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晃伟,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

负责人曾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张某、姚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康、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被告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晃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负责人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2011年1月13日上午,原告乘坐儿子(即被告姚某乙)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去新晃县X乡X村X组路段,与被告张某驾驶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相刮撞,当即造成原告和被告姚某乙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到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85天后出院,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2010-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x.69元[其中医疗费x.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12元×85天)、营养费x元(住院至定残180天+定残后4787天,每天按11元计算)、误工费7961.40元(44.23元×180天)、护理费x.01元(住院至定残按180天×110元计算,定残后按4787天×44.23元计算)、伤残检查鉴定费1570元、伤残赔偿金x.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7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由被告张某、姚某乙按主次责任的比例对保险公司赔偿剩下x.69元,张某按90%的比例赔偿x.62元(已扣除预付x元),姚某乙按10%的比例赔偿x.0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姚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某:

1、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晃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某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事实;

2、原告姚某甲住院病历1份,以证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5天的事实;

3、新晃县人民医院2011年7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某书1份,以证某原告出院后还需定期复查,加强营养的事实;

4、门诊医药费收据6份、伤残检查鉴定费收据3份、购买辅助器具轮椅发票1份,以证某原告进行检查购药、鉴定以及购买轮椅的事实;

5、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某原告的伤情为二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的事实;

6、原告代理人姚某康对姚某春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某原告住院期间由姚某春护理的事实;

7、劳动合同书、证某、工资表各1份,以证某原告的护理人员姚某春在广州市X区X街新信发鞋厂打工每月固定工资3300元的事实;

8、姚某湘、吴廷元证某各1份,以证某原告出院租车回家以及去怀化进行法医鉴定共支付交通费340元(60元+280元)的事实;

9、火车费票据1张、汽车费票据3张,以证某原告的护理人员姚某春从广州回新晃护理原告姚某甲及去怀化做鉴定共花交通费408元的事实;

10、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以证某原告的家庭情况。

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对原告所举证某的质证某见为:对第1、2、3、4、8、9、X组证某无异议;对第X组证某认为原告的伤情还未达到鉴定的时间,导致鉴定结果偏重;对第6、X组证某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晃伟对原告所举证某的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的质证某见为:对第1、2、3、4、X组证某无异议;对第X组证某认为原告的伤情还未达到鉴定时间,鉴定时机还未成熟;对第6、7、8、X组证某认为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某来佐证。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已经承担了x元的赔偿,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2份证某: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证某肇事车辆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已投保及被保险人为张某的事实;

2、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晃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某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

被告张某在举证某限届满后于第一次开庭之日,当庭提交新晃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4月7日出具对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某书、住院医药费收据各1份。

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某康、被告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晃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对被告张某在举证某限内提交的证某和在举证某满后当庭提交的证某均没有异议。

被告姚某乙辩称,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愿意承担次要责任,但只承担10%的责任。

被告姚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在保险公司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某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村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6周岁,符合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某偿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符合实际护理人员护理费支付标准,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为原告住院天数,后期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最多按大部分护理依赖只应按40%计算;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失费明显偏高;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证某不能证某与本案的关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赔偿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某,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X组证某,证某形式合法,所证某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某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某,系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出院后于2011年7月24日补开,与被告提交新晃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4月7日出具的原告伤情诊断证某书有出入,对于新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这两份诊断证某书,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该院治疗的时间分析,新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第一份证某较符合实际,本院只对新晃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4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某书予以采信;对于第X组证某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进行鉴定时机尚未成熟,本院认为,原告是在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2个多月,也即受伤5个多月后所做的鉴定,且所做的鉴定未涉及精神障碍、智力缺损,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张某的委托进行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某,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某系证某证某,证某虽未出庭作证,但结合本院庭审调查,该证某反映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姚某春进行护理这一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X组证某,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清单以及用工单位出具原告月工资收入证某,但未提交职工花名册X工单位为在职员工姚某春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相关某证某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某系证某证某,用以证某原告交通费支出,但证某未出庭作证,且缺乏相关某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某关某原告女儿姚某春打工返回新晃的交通费支出票据,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关某进行伤残鉴定及领取鉴定结论而支出的交通费,有相关某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在举证某限内提交的第1份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证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在举证某内提交的第2份证某责任认定书,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某相同,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被告张某在举证某满后当庭提交的新晃县人民医院2011年4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某书,在前述对原告所举的第X组证某认证某已进行认证某明,这里不再重复;被告张某在举证某满后当庭提交的原告住院医药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某的分析认证某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3日上午,被告张某驾驶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新晃县X乡X村,沿S232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禾滩乡X组路段(S232线11km+400m)时,在往左转弯掉头的过程中,与同向行驶正在超越自己车辆的被告姚某乙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被告姚某乙与摩托车上乘员即原告姚某甲受伤,湘x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1日,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晃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后转向灯不亮)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49条第2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姚某乙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姚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据此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某甲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姚某甲于受伤当日被送至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后于2011年4月7日出院,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并颈髓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颈椎病。出院建议事项为:1、继续服药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住院医药费x.5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于2011年4月7日购买残疾器具轮椅1辆,花6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6月23日到新晃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花76.40元、75.50元。对于原告所受损伤,2011年7月5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姚某甲因车祸损伤结局已构成二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原告姚某甲花鉴定检查放射费1570元。2011年7月6日原告再次到新晃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药费78.40元。原告姚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用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12元×84天)、营养费924元(11元×84天)、误工费7852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180天×x元÷36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664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84天×x元÷365天)、出院后护理费x元(10年×x元×70%)、鉴定检查放射费1570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原告主张某年4910元标准计算:4910元×14年×90%)、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5元。原告姚某甲受伤后,被告张某除已给付原告住院医药费x.55元外,另在原告姚某甲住院期间及其出院当天分两次共给付原告x元。

另查明:1、被告张某驾驶的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于2007年6月29日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4月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有效期至2011年4月14日24时止。2、被告姚某乙所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于2000年4月24日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新晃县X镇X路X号的吴长安,检验有效期至2001年11月28日止,该车无保险,被告姚某乙于2005年购入,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3、原告姚某甲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女姚某春进行护理;原告姚某甲出院后在家由被告姚某乙进行护理。4、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系父子关某;5、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即本案被告姚某乙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请求,不参与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甲乘坐被告姚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因此原告主张某偿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按10年计算70%为赔偿计算标准,即10年×x元×70%=x元。该事故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间,造成原告损失的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3664元+出院后x元)、交通费53元、误工费7852元,共计x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924元,共计x.85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x元。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尚不足的上述赔偿项目项下的x.85元,以及鉴定检查放射费1570元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对于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依法酌定按x元进行计算。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用x元的主张,应以医疗机构的住院票据为依据,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主张某告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及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主张某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某告赔偿出院后的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依据即新晃县人民医院2011年7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某书本院已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某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偿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6周岁,不应有误工损失,但未提交相关某某佐证某告在发生事故前没有劳动收入,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主张某偿项目中,按原告住院85天计算有误,本院按原告实际住院84天予以计算相应赔偿款项。原告主张某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专人护理,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第四项农、林、牧、副业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系原告姚某甲之子即被告姚某乙,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第四项农、林、牧、副业标准酌定计算。对原告主张某求赔偿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缺乏相关某律依据,主张某告的交通费支出,缺乏相关某据佐证,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姚某甲的经济损失x.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尚余的x.8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3元、误工费7852元、医疗费用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924元、鉴定检查放射费1570元与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清;

二、对于原告姚某甲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尚不足的x.85元,由被告张某赔偿人民币x元,由被告姚某乙赔偿人民币x.85元。被告张某已赔偿x.55元,被告张某还应赔偿人民币x.45元。该项赔偿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0元,减半收取41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884元,被告姚某乙负担1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蒲华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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