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继鹏,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晓、袁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9月24日,王某乙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王某甲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当天王某乙向王某甲出具了借款手续,一张x元的欠条和一张x元的借条。x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3年,每年最低还款x元,利息为每年x元,每年5月15日和11月15日为还利息时间。5万元的欠条约定利息每年为5000元。王某乙未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后经王某甲多次催要,王某乙才陆续支付利息5000元。请求判令王某乙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15日。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王某乙分别向王某甲出具一份《欠条》和《借据》。《欠条》载明:今王某乙欠王某甲现金伍万元整(¥x),利息为每年伍仟元(¥5000)。《借据》载明:今王某乙借王某甲现金贰拾万元整(¥x),借款利息为每年贰万(¥x)。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年5月15日和11月15日,每次支付半年(x元)。总借款额分三年还清,以现金支付,最低还款额每年伍万元。后王某甲多次催要借款,王某乙仅支付利息5000元。王某甲催要上述借款(略)元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王某乙出具的《欠条》和《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乙向王某甲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为证,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王某乙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甲要求王某乙偿还上述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自2008年9月24日计付至2011年11月15日,但应扣除己付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建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