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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春晓,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女,汉族。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某乙在二审庭审时承认结算单不是张某甲所写,在仅有6张银行回单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张某甲有证据证明不欠张某乙货款。运输合同背面均有张某乙的笔迹,结算单的内容说明2009年4月18日以前的帐目全部结清。张某甲提交的5张运输合同和张某乙亲笔所写的结算单,真实、客观、合法,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还原真相。3、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明显违法,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仍属程序违法。按照法律规定应将传票送达给张某甲同住的成年家属,而一审法院却将传票送达给了早与张某甲分户另住的大嫂李照芳,致使张某甲无法正常行使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将判决书送达给了早已退休在家的原村会计,送达不合法。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0日至4月2日,张某乙分六次共计转入张某甲银行卡x元的事实清楚。张某甲提交了多份运输合同及有“2009.4.18日.以上帐目结清,张某乙”字样的结算单,用以证明收到购煤款后已将等价值的煤如数发送给了张某乙,且已结清。运输合同显示的收货人为张某乙,但张某乙否认收到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张某甲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某乙实际收到相应货物。张某甲提交的结算单经过了剪切,在形式上不完整。从书写内容看,内容不连贯,显示不出“2009年4月18日以前的帐目全部结清”的意思,且张某乙亦不认可。因此,张某甲主张不欠张某乙货款,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不足。运输合同与结算单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张某甲收到货款后,向张某乙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其再审申请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照张某甲身份证上的住址,向张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答辩通知书、开庭传票、判决书等诉讼文书,分别由其大嫂、叔父代为签收,送达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张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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