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酒xx,男,汉族,成年,农民。
被告:南xx,男,汉族,成年,河南XX房地产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诉被告酒xx、南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酒xx、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10年3月5日,原告白某买p河回族区X乡住房一套和其住房配套储藏室一间。同年5月7日,被告酒xx在原告准备对新房进行装修期间,私自把原告的储藏室上锁侵占。尔后,竟又把其侵占的储藏室给被告南xx共同使用。原告发现后立即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却置若罔闻,不能自觉返还其储藏室。经XX村委会售房部多次协调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酒xx、南xx立即向原告白某返还储藏室1间,并同时拆除储藏室铁门上的锁和搬出该室内的全部物品。2、责令被告酒xx、南xx立即向原告白某支付侵占其储藏室造成的误工费10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元以及实际占用赔偿金(占用使用费按每日5元计算,从2010年5月7日开始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酒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告白某作为买受方与出卖方被告p河回族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买受方购买房屋的基本情况:⑴本房屋位于安居小区南楼七单元七层X号房。⑵该房屋的用途为:居民住房,属砖混结构,建筑层数七层。⑶该阳台是封闭式(窗、阳台防护栏由买受方自理)。⑷该房屋实测登记建筑面积(包括公摊面积)共计103.49平米。⑸六层(六层)以上住房户可以优先选购配套设施储藏室一间。买受方同意购买一间,该储藏室位于其小区南楼南侧小平顶房从西数X号。(面积六平方米,单价850元3)。2010年4月7日白某缴纳了购买南楼西数X号储藏室的房款5100元。2011年1月6日,洛阳市X区p河回族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酒xx侵占原告白某所购储藏室并给租房户南连星共同使用及该事多次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本案被告酒xx、南xx没有合法根据侵占他人财产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原告白某要求被告酒xx、南xx立即返还储藏室,并搬出该室内的全部物品的诉求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实际占用赔偿金的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xx、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本区X区南楼南侧小平顶房西数X号储藏室一间腾空交还原告白某;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二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本院,可在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雷海花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