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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诉被告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24岁。

委托代理人:卿某,35岁。

被告:吴某,4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市大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黎某诉被告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公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委托代理人卿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门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大足县X村X组大邮公路边一层商业门市(共计七个商业门市),合同有效期五年,年租金为x元,如发生违约,违约金x元。

合同订立之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只向原告提供了五个商业门市,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消极应付,迟迟不愿交付租赁合同约定的剩余2个门市,导致原告的经营行为无法正常进行;更为严重的是,在被告已经将部分租赁物交付原告之后,被告却未经原告允许,擅自进入原告的门市乱搭乱建,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经营损失。为此,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门市租金人民币x元,押金2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损失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门市是7个,原告多次到实地看了门市,经过2个月的考察谈判才形成的租赁合同,合同是原告起草的,原告看了门市满意后才租赁交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原告现在已将房屋原来的装修毁损,是原告违约,应当由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因合同无法履行,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吴某(甲方)与黎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商业门市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将位于大足县X村X组大邮公路边一层商业门市(共计七个商业门市)出租给乙方,房屋出租期限五年,从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缴纳租金,每年的租期届满之日起的前一个月付下一年度的租金,租金每年x元,以后租金按上年租金递增10%到合同终止,押金1000元。年租金为x元,如发生违约,违约金x元。自合同签订后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x元,并按实际发生月结算房租。甲方提供完好的房屋,乙方不得破坏房屋结构及设施(正常的符合安全规定的装修除外),否则按价赔偿。2011年8月31日,黎某通过银行转帐向吴某支付x元,2011年9月5日吴某出据收某,收某黎某现金1000元,2011年9月6日,黎某通过银行转帐向吴某支付x元。合同签订后,吴某将出租房屋交给黎某使用。黎某在装修房屋过程中拆除了房屋的部分顶蓬等设施,2011年10月26日晚,黎某又将房屋的窗玻璃和门琐打烂。经吴某向大足县公安局宝兴派出所报案,并经大足县公安局宝兴派出所解决未果,现黎某以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按房屋设计平面图和现场堪验,被告交付原告的门面房为从南向北的转角门市(四个卷帘门)和与之相连的正面向东的三个门市。对于正面向东的三个门市双方未发生争议。对于转角门市,原告认为是两个转角门市,加上正面向东的三个门市,被告共交付了五个门市,与合同约定的七个门市相比,被告少交了两个门市。而被告认为转角门市是四个卷帘门,签订合同时被认为是四个门市,加上正面向东的三个门市,共为七个门市,所以合同上写的是七个门市。同时,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实地查看过多次,并已接房并进行装修,现已过几个月才提出少了两个门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业门市租赁合同书》、银行的转帐凭证、收某、大足县公安局宝兴派出所的调查材料、设计图、现场堪验图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门市租赁合同书》虽然约定了租赁七个门面房屋,但没有约定租赁房屋的面积和计算门市个数的标准。根据签订合同时原告实地查看了房屋,交付了房屋租金,签订合同后接手房屋时未提出异议并着手进行装修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所提出被告少交了两个门市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以被告所交的租赁房屋不符合合同要求,造成违约,要求被告退还全部租金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擅自进入原告租赁门市乱搭乱建的证据。但因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租赁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从本判决确定之日,即2011年12月9日,之前原告使用了3个月房屋,其应支付租金为x元÷12个月×3个月=x元。余下租金x元由被告退还原告。合同约定的租金为x元,原告实际支付了x元,被告多收某1000元应退还原告。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和赔偿装修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未明确提出反诉请求和赔偿的证据,且本院在庭审后已向被告释明,被告仍未提出反诉,因此,在本案不对此进行处理,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黎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的商业门市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吴某退还原告黎某租金x元和押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黎某分担625元,被告吴某分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公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霍松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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