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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高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魏某某、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元月1日第一个条借现金x元,月息1分5厘,欠1999年底前借贷利息8600元,同日第二个条借现金x元,月息1分5厘,欠1999年底前借贷利息252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诉讼费用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答辩人魏某某、高某某不认识,我丈夫在世及去世后已有三年多时间,被答辩人从未向及我丈夫要过帐,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次我丈夫死后没有留下任何财产,我也没有继承我丈夫刘某军的遗产。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院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条2份,证明2000年1月1日欠原告x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及催要欠款的经过;2、石××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民权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4、借条上说明1份,2、3、4证明石××的身份及借款条上写石××的原因;5、朱×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张××证明、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7、杨××证明、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6、7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向本案被告多次催要二笔借款;8、民权县人民法院(2003)民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9项,证明证明刘某军欠别人款的借款条,经法院判决确认,与本案贷款条对此是刘××所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异议认为,2份贷款证明是同一日所写,内容基本一致,被告刘某某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签过名,也不知道这些事,且丈夫已去世三年多,没有遗留任何遗产。对证据2、3、4异议认为,石××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及借条上的说明不客观真实,村委出据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村委负责人的签名。对证据5、6、7异议认为,被告不认识三位证人,三份调查笔录及三份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被告刘某荣婚后一直在外做工,根本不在家,对证据8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二原告提交的1、2、3、4、5、6、7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元月1日被告刘某英与丈夫向原告魏某某、高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5厘,在2000年元月1日之前欠原告利息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被告之夫刘某军于2007年六月去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的债务是被告刘某某与刘某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对该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没有继承遗产,超过诉讼时效,不知道该笔欠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相反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刘某军明确约定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高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从2000年元月1日至还清之日,利息按每月1分5厘计算)。

二、被告刘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高某某1999年度利息x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领

审判员李改云

审判员冯广志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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