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郑××,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男,58岁。
被告张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周××,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原为夫妻,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2月19日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提出购买房屋,原告便先后出资共计x元购买了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住宅房一套。之后,被告便以种种理由企图达到与原告离婚而独霸房屋的目的。由于被告对婚姻的不忠诚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全额返还购房款,但被告只同意返还x元并出具了欠款凭证。尽管如此,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欠购房款至今未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购房款x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原告虽持欠条起诉,但该欠款并不属实。原、被告为再婚夫妻,但原告在婚后仍与其前妻保持非正常联系,且对被告年幼的女儿打骂侮辱,被告无法忍受才提出离婚。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实际上是被告在双方离婚后于2009年自行购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实际情况是在双方离婚后,原告仍赖在被告住处不走,严重干扰了被告的生活。被告为寻求平静的生活,让原告早日搬出,在原告的逼迫和威胁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所谓的x元,这从欠条出具的时间也可某看出,且有在场证人可某证实。另一方面,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四次流产,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但被告为了双方生活幸福,还坚持开出租车挣钱养家,并以原告名义购买了一辆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而在双方离婚时,该车并未分割。现被告要求将该车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3月5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曾为夫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盘1张,其中证人马×作为原告的朋友在出具欠条时在场,其可某证明被告并非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欠条。2、人工流产手术证明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作出了巨大牺牲。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欠条与被告的房子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是被告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出具,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庭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双方已离婚,结婚证应交有关部门存档,不应再由个人保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系民政部门依法出具,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马×无特殊情况未出庭作证,无法对其证言进行质证,且原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故本院也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孙某某、张某某原为再婚夫妻,2008年2月19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再次离婚,并于2008年10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09年3月5日,张某某向孙某某出具欠条,称欠孙某某房款(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x元,2009年4月5日还清。后张某某拖欠房款至今未还。孙某某现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拖欠孙某某房款x元,并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孙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x元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某某还要求张某某支付自2009年4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但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某某辩称欠款不属实,其是在孙某某胁迫下出具的欠条,但其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还主张其与孙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出租车一辆,在双方离婚时并未分割,现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其一方面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另一方面,该要求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张某某可某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某某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9年4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张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孙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