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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庹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金,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明,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金,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明,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本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左峰,重庆绿荫(略)事务所(略)。

原告庹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8月13日、9月4日、9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金、姚明,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左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申请鉴定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亚雪、蔡照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12月24日、2010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某、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金、姚明,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之委托代理人左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庹某某、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3日,其子庹某瑞因病入诊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彭水县妇幼保健院),该院安排一无执业医师资质的工作人员刘广波接诊,刘未作任何检查即盲目处方用药,导致庹某瑞在用药期间死亡,该接诊行为既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亦是对患者生命的不负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彭水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庹某某、王某某因庹某瑞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x元(x元×60%=x元)、丧葬费8095.50元(x.50元×60%=80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60%=x元),计x.50元;2、由被告彭水县妇幼保健院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水县妇幼保健院辩称:其一、原告庹某某、王某某诉称的部分事实失实,其子庹某瑞并非感冒入院;其二、刘广波系在医师的指导下接诊,并非单独接诊,显未违反诊疗规程;其三、庹某瑞死亡后,其已向原告庹某某、王某某支付了x元丧葬费,但在本案中不主张返还,保留另案追索的诉权;其四、经鉴定,其对患者庹某瑞的诊疗行为既无过错,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庹某某、王某某主张的侵权赔偿请求不能成立,理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原告王某某生产一孪生子,后于次月24日申报常住人口登记,户籍登记的姓名分别为庹某瑞、庹某楠。2009年1月28日、2月1日,庹某楠、庹某瑞分别以“庹某”、“庹某”之名先后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前者入院诊断为:新生儿败血症,新生儿肺炎,早产儿脑损伤,颅内出血等;住院22天后,于2009年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败血症,新生儿化脓性脑膜炎,新生儿肺炎,营养不良,新生儿贫血,层间隔缺损,肾损害。后者入院诊断为:新生儿肺炎;住院18天后,也于2009年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败血症,早产儿,新生儿贫血,左肾积水,肾功能不全,血小板减少症,低氯血症等。2009年2月21日23时30分,庹某瑞(病历书写为“庹某”)再次入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入院诊断为:败血症,新生儿肺炎等。

再查明:2009年5月3日14时15分,庹某瑞入诊被告彭水县妇幼保健院,入院诊断为:1、婴儿肺炎;2、败血症3、肾功能衰竭4、脑炎5、营养不良;6、脑瘫该院作出的病危通知书载明的告知患儿病危的时间同入院时间,该通知书记录的诊断内容同入院诊断,病危情况的原始记录为:一般情况极差,不吃、不哭。死亡记录载明:1、入院时间:2009年5月3日14时15分;2、死亡时间:2009年5月3日14时57分;3、死亡诊断同入院诊断。当日,医患双方即共同封存了病程记录、死亡记录、病危通知书(存根)、体温表、处方笺、输液卡、Ⅰ级护理记录单、医嘱单。同月5日,被告彭水县妇幼保健院及庹某瑞家属共同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庹某瑞的死因进行鉴定,次月22日,该所作出法正医鉴[2009]第X号法医学尸体解剖报告书,该报告书的“法医病理学诊断”载明:1、心肌炎;2、肺水肿;3、脑水肿;4、右心室及主动脉瓣口血栓形成;5、间质性肾炎;6、肠管节段性扩张,符合肠神经元发育不良。该报告书的“分析说明”载明:根据尸体检验、病理学检查,结合临床表现,庹某瑞的死亡符合因心肌炎、间质性肾炎和肠神经元发育不良,引起肺水肿、脑水肿、血栓形成等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机制。该报告书的“鉴定结论”载明:庹某瑞系因心肌炎、间质性肾炎和肠神经元发育不良,引起肺水肿、脑水肿、血栓形成等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本次鉴定,被告彭水县妇幼保健院计向鉴定机构交纳死因鉴定费6500元、尸体解剖费1000元,计7500元。审理中,被告彭水县妇幼保健院申请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本院遂通知上列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之后,本院即遵选择而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之鉴定。2009年11月17日,该所作出重庆科证[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载明:1、……同时结合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尸体解剖报告书,故庹某瑞系因肠神经元发育不良、慢性心肌炎、间质性肾炎、肺炎合并全身严重感染,引起肺水肿、脑水肿、血栓形成等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庹某瑞入院时病情危重(浅昏迷状、反应差、呼吸困难),病情进展快(入院仅15分钟即发生呼吸、心跳骤停),医院在对患儿的治疗及抢救措施无过错,并尽到告知义务;3、彭水县妇幼保健院在对庹某瑞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接诊医生刘广波无儿科资质的不足,但该医生在接诊患儿后及时向上级医师电话请示,且接诊过程中无医疗过错发生,同时,在患儿呼吸心跳骤停后的抢救过程中,有上级医生在场指导抢救,故上述不足与庹某瑞的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彭水县妇幼保健院在对庹某瑞的诊治过程中无医疗过错,但存在接诊医生无儿科资质的不足,其不足与庹某瑞死亡的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本次鉴定,被告彭水县妇幼保健院向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5000元。原告庹某某、王某某不服重庆科证[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当庭裁定驳回其申请。审理中,原告方明确表明不变更诉讼请求。

还查明:庹某瑞死亡后,被告彭水县妇幼保健院已向原告庹某某、王某某支付x元人民币。

又查明:原告庹某某、王某某原居住于本县X乡X村X组,后于2007年3月迁至本县X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本县X乡X村X组居住。

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彭水县妇幼保健院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庹某瑞、庹某楠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住院病历,由此,本院垫付了病历复印费126元,次月1日,本院向被告彭水县妇幼保健院送达交纳病历复印费通知书,该院随即交清。

上述事实,有封存的病程记录、死亡记录、病危通知书(存根)、体温表、处方笺、输液卡、Ⅰ级护理记录单、医嘱单,有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住院病历,有法正医鉴[2009]第X号法医学尸体解剖报告书,有重庆科证[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本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当适用过错原则归责。审视双方之争,主要集中于被告彭水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与庹某瑞的死亡结果间有无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此俩争点得以厘清,则诉之果自明,现简论于后。

关于医疗过错与因果关系。此点系双方之核心诉辩,诉,关乎于此;辩,也关乎于此。但,此争实表现于证据之争,即,此争尽系于鉴定结论等证据,对证据的采信与否旦定,则此争也因此盖棺定论。对此,双方提交了数证据以求法院肯定其诉与辩,且重在对重庆科证[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辩。原告庹某某、王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事项仍为过错与因果关系,但人民法院应否准许重新鉴定,不能恣意妄为,只能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苦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而行,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该条第二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就此而论,无一证据证明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前述法定的任一情形,故,本院无法满足原告庹某某、王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据此,在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民事诉讼的证据效力,其证明力理当采信,亦即,被告彭水县妇幼保健院在对庹某瑞的诊治过程中无医疗过错,且诊疗行为与庹某瑞死亡的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关于赔偿。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仍系一般侵权之讼,仍当满足“损害、不法行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四大构成要件,缺一则依法不能令“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纵观原告庹某某、王某某之诉,核心的求讼理由尽在医疗过错,论理中也反复申明本案当适用过错推定归责,此论本无错,但仅此实难坐收胜诉之果,盖因:纵被告彭水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尚须兼有因果关系等众要件,就本案证据而言,本案被告彭水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与庹某瑞的死亡结果之间既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亦无医疗过错,本院碍难令其承担赔偿之责,故,被告彭水县妇幼保健院对此所作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亦即,原告庹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当适法驳回。父母之育子,可谓千难,父母之爱子,可谓万舍。子之亡,父之痛,母之悲。但,天下绝无未失去过亲人的家庭,切望原告庹某某、王某某节哀顺变,善待自己,善待家人,理性讼事。另,对于被告彭水县妇幼保健院业已支付的x元人民币,因其保留给付请求权,此系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理当尊重,本判决更不敢无诉而裁。

关于相关费用负担。鉴定费累为x元,病历复印费12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56元,金额可谓不小,如何分担,着实挠头,但不能不据法决断,于尸体解剖、死因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而言,多用于固定证据之需,可由被告彭水县妇幼保健院负担;在死因确定后,原告庹某某、王某某于讼否则有了从容选择的取向,因其未能胜诉,故,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的鉴定费用则当由其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庹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鉴定费x元,由原告庹某某、王某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彭水县妇幼保健院负担7500元。病历复印费126元,由被告彭水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56元,由原告庹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92.5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赵亚雪

审判员蔡照奇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再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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