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海鹰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而被告对家庭没有感情,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并被告常年在外地,双方有七年未见过面,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3000元抚养费。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予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个人信息;
2、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于200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
3、户口卡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的个人信息;
4、证言X组,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有七年之久。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3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6月初4生育一女孩名丁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常有争吵,生育小孩后双方因种种原因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1年9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但后因生活琐事等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同时在本次庭审中,虽经本院做原告单方面夫妻调和工作,其仍坚持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孩抚养,鉴于某孩长期随被告生活,为维护其生活、学习等的稳定性,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某健康成长,原告同时承担相应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孩丁某,2004年农历6月初4日出生,由被告王某抚养教育成年,由原告丁某每年承担抚养费4000元直至小孩成年,该款限于某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期间内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海鹰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