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46岁,包工头。
被告王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李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张某某、刘某军合伙承建被告王某某在三门陕县X镇X村的二栋六层商品楼期间,原告刘某甲系二被告的工人。2009年5月12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上装砖,被钢筋崩坏了左眼,被告张某某父子把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三门峡黄某医院治疗诊断原告左眼丧失效力,原告返回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费用等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害不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的伤害,属于自己调皮玩耍钢筋断截机造成的伤残,责任应自负。
原告在举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15日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院就医支付医疗费3657.21元,2、2009年6月16日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诊断(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球神经挫伤。(3)左眼眉弓部皮肤撕裂伤术后。3、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记录。4、2009年6月15日夏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眼外伤的情况。5、2009年6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调查及2009年6月14日对刘、肖、刘某调查笔录各1份,以上证明原告在雇用活动期间受到了伤害,另证明被告王某某系发包人,雇主系被告张某某。6、2009年8月21日,商丘法医临床鉴定所关于刘某甲伤残等级鉴定1份,证明原告刘某甲的左眼损伤已达七级伤残。7、2010年3月6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某甲伤残的鉴定1份,证明原告刘某甲左眼损伤为7级伤残。8、2009年8月17日,司法鉴定费1000元。9、交通票据16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对李、杨的调查笔录各1份,2009年8月5日委托代理人对刘、王、刘、刘、刘、杭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害不是从事自己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而是原告擅自跑到钢筋班组玩耍切割机造成伤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左眼伤害是自己擅自操作钢筋断截机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证言及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受雇过程中受伤及伤后治疗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伤系原告擅自操作钢筋断截机所致,能于原告当庭陈述伤情相吻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为承包人张某某给被告王某某的建筑楼房施工时,原告负责装卸运砖职责。2009年5月12日原告擅自离岗操作切割机,造成原告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眉弓部皮肤撕裂伤。原告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花费医疗费3657.21元。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在三门峡黄某医院为原告已支付医药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雇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雇佣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被告张某某减少雇员的工资而招聘未成年人谋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雇佣过程应在本职范围内履行职责,其擅自离岗操作其他机器造成自己伤害,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明知原告未满16周岁,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原告的监护人任其参与雇佣劳务,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当由监护人自负一定的责任。被告王某某系发包人其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某某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伤残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7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每年4807×20年×40%=x元,医疗费3657.21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99天×50元=4950元,营养费24天×10元=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5元=360元,护理费24天×20元=480元。合计x.2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虽在本次事故中负重大过失,但在受雇过程中因伤残致残,视力受影响,给今后的生活、学习、就业带来不便,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经济承受能力,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5000元为宜。原告刘某甲在雇佣期间,每天工资5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赔偿刘某甲医疗费3657.21元、伤残费x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495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护理费480元,合计x.21元×50%=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x元。(被告已付100元)扣除后应赔偿x元。
二、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登魁
审判员苏建军
代理审判员陈冰海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