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群楠。由于婚姻基础薄弱,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被告王某到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张某某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不通音讯已三年有余,双方已无半点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张群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清河乡民政所证明;
二、清河乡X村委证明;
三、户口薄;
四、证人张XX当庭证言;
五、证人郭XX当庭证言;
六、证人王XX当庭证言。
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和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王某于2006年秋季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群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秋季被告王某与原告张某某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儿子张群楠一直随原告生活。2009年12月9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抚养儿子张群楠。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王某与原告王某某某生气后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已三年有余。在这期间被告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坚决不同意和好,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群楠一直随张某某生活,考虑到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应仍随张某某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张丽支付抚养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张群楠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张丽不支付抚养费,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陈豪亮
审判员:孔超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