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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臧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臧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臧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且经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承诺结婚后带原告到台湾生活。但结婚后被告便返台,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人不能办理原告人入台湾居住手续,且被告人现在也不给原告人联系,导致原、被告不能在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人郭×当庭作证的证言。

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三、结婚证。

四、(2009)南智证民字第X号结婚公证书。

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提供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臧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28日在河南省南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被告未共同生活。2009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臧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臧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天祥

审判员张杰远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恩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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