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仁和丰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原审被告李某丁
上诉人永州仁和丰医药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永州仁和丰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镔,被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16时20分,原审被告李某丁(系永州仁和丰医药有限公司职员)驾驶湘x车途经道县X村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被上诉人何某乙驾驶的湘NJ12-x手扶拖拉机时(手扶拖拉机上搭乘何某甲),适遇相对方向来车,致使湘x车将湘NJ12-x手扶拖拉机刮翻,造成何某乙、何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甲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亦鉴定何某甲为10级伤残,并花鉴定费用6887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何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56,357.19元(不含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民的鉴定费),何某乙的损失共计3,616.2元。永州仁和丰医药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该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审被告李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何某甲及何某乙没有责任。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何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56,357.1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25元,剩余28,332.19元(含已付的1,000元)由上诉人永州仁和丰医药有限公司赔偿;
二、被上诉人何某乙的损失共计3,61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即拖车费400元,上诉人永州仁和丰医药有限公司赔偿2,131元,剩余1,085.2元由被上诉人何某乙自己承担;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688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负担;
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应支付给何某甲、何某乙共计28,425元,上诉人永州仁和丰医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共计30,463.19元,此款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上诉人永州仁和丰医药有限公司分别直接付至何某甲的邮政储蓄帐号上(何某甲的帐号为:(略));
五、原审被告李某丁不承担本案的任何某偿责任;
六、上述各项损失,均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否则,按日处违约金100元;
七、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后,各方当事人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某方不得再就此案向对方主张任何某利;
八、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乙、何某甲负担602元,上诉人永州仁和丰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此款被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已预交,由上诉人永州仁和丰医药有限公司直接付给何某乙、何某甲);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上诉人永州仁和丰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九、上述协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自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