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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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

委托代理人宁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男。

本院审理原告廖某诉被告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廖某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米青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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